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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电子证据跨境获取中的刑事司法合作
时间:2026-10-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随着数字技术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电子证据在犯罪侦查和刑事证明中的作用更加突出,成为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中,电子证据主要包括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储或由他人代其存储、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订阅者数据、流量数据或内容数据。然而,此类证据往往具有跨地域分布、易灭失的特点,且大多数由私营服务商控制,司法机关难以仅依靠国内司法程序获取,由此对跨境刑事司法合作提出新要求。

2023年7月,欧盟通过“电子证据一揽子计划”,旨在建立统一的跨境电子证据提交与保全机制,提高跨境取证效率。其中,《欧盟关于在刑事诉讼及其后的监禁刑执行中通过欧洲提交令和欧洲保全令调取、保全电子证据的第2023/1543号条例》(下称《电子证据条例》)设立欧洲提交令和欧洲保全令,允许成员国司法机关在法定条件下,直接要求位于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商所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提交或保全电子证据,该条例已于2026年8月18日起适用;《欧盟关于为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收集确立机构指定和法律代表任命统一规则的第2023/1544号指令》(下称《电子证据指令》)则规定了关于指定机构和任命法律代表以收集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的统一规则,确保相关命令有明确的接收和履行主体。

跨境电子证据取证推动欧盟刑事司法合作方式调整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82条确立了以判决和司法裁决相互承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合作原则,为成员国之间的跨境取证提供了条约依据。在证据获取方面,欧盟主要通过欧洲调查令和成员国间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开展取证合作。根据《欧盟关于刑事事项中欧洲调查令的第2014/41号指令》,在适用该制度的成员国之间,一国司法机关可签发或批准调查令,请求另一国主管机关开展特定调查或移交其已经掌握的证据。对于丹麦等不适用欧洲调查令制度的国家,成员国还可依据《欧盟成员国间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开展取证合作。

对电子证据而言,跨境取证的困难首先在于,网络服务环境下的用户所在地、服务提供地和数据存储地可能分属不同国家,相关数据也多分散存储于多个服务器,并随业务需要发生转移。因此,即使犯罪行为和被害人均位于一国境内,办案机关仍可能需要向境外服务提供商获取账号信息、通信记录等证据。其次,电子证据易被删除、修改或因存储期限届满而灭失,对取证时效提出较高要求。通过欧洲调查令或成员国间刑事司法协助获取证据,通常需要由一国主管机关向另一国主管机关提出取证要求,再由后者依法实施调查措施或移交已有证据。跨国程序的协调与衔接可能延长取证周期,增加证据灭失的风险。再次,电子证据的获取往往需要服务提供商协助,但由于欧盟此前缺乏统一的跨境直接取证规则,取证命令的送达、服务提供商协助义务的履行及责任追究均面临一定障碍。

针对上述问题,欧盟在传统成员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外,通过《电子证据条例》与《电子证据指令》建立直接面向服务提供商的跨境电子证据获取机制。前者通过欧洲提交令和欧洲保全令,将向他国服务提供商取证与保全数据纳入统一程序;后者通过指定机构和任命法律代表制度,明确相关命令的接收主体及其履行责任。

以欧洲提交令与欧洲保全令提高电子证据跨境取证效率

《电子证据条例》引入欧洲提交令和欧洲保全令两项跨境取证工具,建立起司法机关直接面向他国服务提供商的电子证据获取与保全制度。这一制度减少跨境取证对其他成员国司法机关的依赖,缩短证据获取的程序链条,从而提升了跨境取证的效率。

在适用范围方面,《电子证据条例》适用于在欧盟提供电子通信、互联网域名、IP地址分配,以及符合条件的通信、数据存储或处理等信息社会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即使某服务提供商未在欧盟设立机构,也可能通过其法律代表被纳入适用范围。就命令的适用情形而言,欧洲提交令和欧洲保全令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为执行至少四个月的监禁刑或拘禁令而依法签发;同时,命令签发须符合必要性和比例性要求,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须符合本国同类案件的命令签发条件。

在取证程序方面,成员国司法机关依法签发相关命令后,通过统一格式的文书,直接要求另一受条例约束的成员国境内的服务提供商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提交或保全电子证据。其中,欧洲提交令要求服务提供商在收到命令后及时留存相关数据,并在10日内将指定数据直接提交给签发国司法机关,紧急情况下提交期限缩短至8小时。欧洲保全令则主要用于防止相关数据在正式调取前被删除或篡改,要求服务提供商收到命令后及时保全指定数据,保全期限原则上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如在此期间已提出后续数据提交请求,服务提供商应继续保全相关数据,直至完成后续提交对应的保全义务。

此外,对于涉及内容数据或特定流量数据的欧洲提交令,条例还设置了成员国间的通知与异议机制。除例外情形外,成员国司法机关须同步通知服务提供商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所在国的主管机关。相关主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紧急情况下96小时内)进行审查。若调取数据受到法定豁免或特权保护,涉及新闻自由或表达自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涉及的行为在执行国不构成犯罪,则主管机关可依法拒绝执行。对于具备拒绝理由的命令,成员国主管机关也可拒绝该命令的数据移交或使用。

在处罚与执行方面,《电子证据条例》要求成员国针对服务提供商未履行电子证据提交、保全等法定义务的行为,制定有效、适度且具有威慑力的罚款规则,罚款最高可达服务提供商上一财政年度全球营业总额的2%。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关命令且未提出正当理由的服务提供商,司法机关可请求有关成员国主管机关采取执行措施,依法保障相关命令的履行。

以法定协助义务保障跨境取证命令的履行

为保障电子证据跨境获取的有效履行,欧盟还通过《电子证据指令》要求服务提供商指定机构或任命法律代表,明确相关取证命令的接收主体及其履行责任。

《电子证据指令》要求纳入适用范围的服务提供商至少指定一个机构或任命一名法律代表,负责接收和履行相关取证决定与命令。其中,在欧盟境内设立且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商,原则上应指定一个或多个机构;未在欧盟设立但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商,则应在欧盟境内依法任命一名或多名法律代表。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应位于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成员国境内,并能够受到执行程序的约束。相关取证决定和命令应向依法指定的机构或任命的法律代表发出。

在履行保障上,指令要求服务提供商向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提供履行取证决定和命令所需的权限与资源,由有关成员国核实其授权、资源配置及依法配合司法机关的情况。服务提供商还须向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所在成员国的中央机关书面通报联系方式及其变更,并明确可接收文书的语言。

在法律责任方面,服务提供商及其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不得以内部程序不完善为由不履行相关义务。对于不履行义务的,服务提供商与其指定机构或法律代表可以被追究连带责任并受到处罚。此外,成员国应对违反机构指定、代表任命、履行保障和信息通报等国内实施规定的行为,设置有效、相称且具有威慑力的处罚,并向欧盟委员会通报有关规则及其后续修改,每年报告违规服务提供商、相关执法行动和处罚情况。

《电子证据条例》和《电子证据指令》的出台反映了数字时代欧盟刑事司法合作模式的新变化。通过建立直接面向服务提供商的取证程序,简化传统刑事司法协助中欧盟成员国主管机关之间的行政程序,回应了电子证据跨境分布、易于灭失等问题;指定机构和任命法律代表则在欧盟层面明确了服务提供商的协助义务,为跨境取证命令的统一规定和有效履行提供保障。然而,欧洲提交令和欧洲保全令在提高取证效率的同时,也带来规制效力向外延伸、服务提供商协助义务趋于加重的问题。欧洲提交令和欧洲保全令均以“在欧盟提供服务”作为连接点,不再将数据存储地点或企业设立地点作为决定制度适用范围的唯一因素。这意味着,即使服务提供商未在欧盟境内设立机构,只要符合相关适用条件,也须通过任命法律代表等方式履行欧盟跨境取证的协助义务。在强化跨境电子证据获取能力的同时,这一规定也加大了企业的合规负担,还可能造成欧盟取证要求与第三国数据保护、保密等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

欧盟电子证据跨境获取中,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的新发展在提升司法合作效率、针对性解决电子证据取证难点的同时,也凸显了数字时代取证规则的域外适用、服务提供商协助义务的扩张等问题。相关经验对我国完善跨境电子证据取证制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仍需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审慎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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