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查重在完善证据 排除第三人作案合理怀疑
——以检察指导性案例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为视角
【基本案情】
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张某某因辛某不肯与其结婚、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等感情问题与辛某多次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15年3月5日19时许至3月6日凌晨4时许,在张某某大连市某小区9层的住所,辛某与张某某又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辛某掩住张某某的口鼻,致张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辛某为掩盖罪行,将张某某的尸体抛至楼下。
该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家属申诉案件。被告人辛某承认到过案发现场被害人家中,但始终拒不供认犯罪,案件审查办理难度大,诉讼过程历时多年,裁判结果多次反复,经历了有罪—无罪—有罪的曲折过程。原无罪判决认为该案因被害人准确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从被告人离开到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期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是空白的、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嫌疑足迹未作比对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最高检受理申诉后认为,原无罪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决定立案复查,围绕申诉和无罪理由开展系列调查取证工作,经补强证据,该案疑点均予排除,证明辛某杀人的证据确实、充分,经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后改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件。在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案件中,能否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是检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基本标尺。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底层逻辑是证据裁判原则与疑罪从无原则,其对于防范冤错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的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检例第258号)中,检察机关通过补强定案证据、完善证据链条,排除案件疑点,促使案件再审后由无罪改判死缓。该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具有较强的指导借鉴意义。
该案系封闭空间被害人独居住宅内发生的命案。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的男友辛某曾长时间逗留在被害人住处,且二人发生过激烈争执,能否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成为该案争议焦点和审查判断的难点。办理此类案件,有两个关键问题: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这里的“怀疑”必须要有根据,有证据线索支撑,不能是凭空想象、纯粹逻辑上的抽象可能性;还必须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即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裁判者内心要达到确信程度,虽是裁判者主观确信,但必须建立在全案证据基础之上。例如,现场提取到未知第三人的DNA、指纹;监控显示案发时段有陌生人出入封闭现场;存在未排查的矛盾关系人;时间线上存在独立于被告人之外的空白窗口,足以供第三人进入现场并完成作案等,都属于需要积极排查和排除的合理怀疑。不能要求控方消灭所有想象中的可能,抽象提出“可能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辩解,因无任何证据线索支撑,不属于需要排除的合理怀疑。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控方的证明对象是什么?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这一积极事实,还是“其他人都没有实施犯罪”这一消极事实?应当说是前者。控方要使该主张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其他人都没有实施犯罪”(排除第三人作案)不是独立待证的消极事实,而是证成积极事实过程中,推导出来的附带推论,其不是证明对象本身。易言之,控方的证明责任和诉讼主张是一个肯定性命题,即“被告人实施了本案犯罪”,不是“其他人都没作案”的否定性命题。对第三人作案怀疑的审查查证,本质是反向验证证据体系,即除被告人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能够独立完成本次犯罪,如果证据体系无法否定该可能,就必须坚持疑罪从无。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办案中要将“三个善于”贯穿始终,立足全案证据,从案发现场特征、时空条件、犯罪动机、反侦查行为等不同维度综合判断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要坚持亲历性原则,全流程补强完善证据。
一是注重对案发现场特征的审查。针对封闭空间内发生的命案,应当着重判断是生人作案还是熟人作案,各有侧重排除合理怀疑。封闭空间命案现场会因生人作案与熟人作案呈现不同特点。生人侵入封闭空间作案,一般具有劫取财物或性侵犯等明显的作案目的,案发现场常伴有暴力侵入特征、翻动痕迹明显、现场处置随意,一般不存在伪造现场、伪造死因等多余动作。熟人作案可能动机复杂,一般无强行侵入痕迹、门窗完好,伴随伪装被害人死因、清理伪装现场等多余动作或反侦查手段。生人作案的案件中,侦破过程一般通过案发现场收集、提取到的生物痕迹锁定作案人,相应构建以物证检验、视频监控等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明体系,排除合理怀疑侧重“对到过案发现场有无合理解释”,如被告人对行踪轨迹、现场遗留生物痕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甚至否认到过现场,但与客观性证据显系矛盾的,一般可增强对被告人作案的内心确信。熟人作案的案件中,现场出现被告人生物痕迹具有合理性,无法通过客观性证据直接确定作案人,侦破过程一般通过与被害人最后密切接触的熟人排查到被告人。审查判断证据时,可从犯罪动机出发,重点审查是否具有作案的时空条件、是否实施了与被害人死亡原因一致的侵害行为、是否存在多余动作或反侦查行为。排除合理怀疑侧重结合被害人死亡时间、被告人离开现场时间、现场是否存在第三人生物痕迹等事实,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是注重对现场遗留来源不明的痕迹、生物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查证补强。现场提取到未知DNA、指纹、鞋印、烟头、毛发等物证,是最容易形成第三人作案合理怀疑的情形。审查上既不能简单以“存在未知痕迹”直接认定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也不能忽视对该痕迹、物证的查证、鉴定、分析工作。在鉴定出痕迹、生物物证的遗留人后,要审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若系日常访客、亲友、装修工人、家政人员等合理留下的旧痕迹,与此次犯罪无关,则不能据此认定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只有痕迹形成于案发时段,遗留位置或特征与作案行为直接相关,才构成实质怀疑。此外,封闭式作案现场和开敞式作案现场中生物物证、DNA、毛发、皮屑等的来源、污染风险、指向性、对“排除第三人作案合理怀疑”的证明效力存在根本差异,封闭现场外来人员进入门槛高,现场生物痕迹的关联性和指向性更强;开敞现场人员流动自由,外来生物痕迹遗留概率高,不能直接将检出的未知生物证据指向作案人。
三是注重对空白时间窗口的审查判断,即从被告人离开后到被害人被发现前的空白时间段他人侵入作案的可能性。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中,辛某离开现场之后,原审法院认为有约2小时的时间空白,不排除其他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对此不能孤立看待。该案中,被害人系外地人,亲属不在当地、社会关系简单。案发当晚系元宵节,其多次打电话强烈邀请男友辛某到家中陪自己过节(被害人通信记录显示当天其未与他人联系),还准备了酒菜。现场门锁完好,只有被害人和辛某二人生物痕迹,没有他人进入痕迹,嫌疑足迹是室内拖鞋印迹。从逻辑和经验判断,被害人当晚不会再邀请其他熟人来家里,在案证据也未显示被害人被侵财或性侵,可以排除陌生人进入现场犯罪。该案空白时间段是东北地区冬季凌晨4点多到6点多,同时在案客观证据能够锁定辛某系在被害人死亡后才离开案发现场,综合判断,该时间窗口只是形式上的空白,不构成实质合理怀疑。
四是注重通过对犯罪动机的审查分析,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合理性。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有无查明动机,不影响犯罪成立,动机主要影响量刑。但在证据审查层面,尤其是存在第三人作案怀疑、被告人翻供、客观证据存在断点的熟人作案案件中,动机是检验全案事实叙事能否自洽的重要一环。实践中,常见的生人作案动机多为侵财或性侵,而熟人犯罪动机复杂,有情感纠纷类、经济利益类、积怨报复类、掩盖其他犯罪的衍生动机等不同类型。该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开始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欲与辛某结婚,辛某欲分手,双方发生矛盾;且被害人因辛某对其隐瞒离婚后仍与前妻共同居住的事实等问题多次与辛某发生争吵,威胁要去其单位闹,要曝光辛某面目,二人矛盾冲突已十分激烈。被害人的威胁,让身为公司一把手的辛某感到自身名誉地位受到威胁,其为掩盖二人关系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合乎情理。此外,该案中被害人系口鼻处受外力作用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抛尸楼下伪造自杀假象,此类伪造现场行为常见于动机复杂的熟人犯罪。尤为关键的是,该案中尚无证据线索指向第三人有犯罪动机。
五是注重对口供反复审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表现,判断其是否在刻意掩盖犯罪,增强其是否系作案人的内心确信。该案中,辛某虽拒不承认致死被害人,但其供述的对被害人捂压口鼻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生前伤吻合,与死因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辛某的供述在多个关键细节上如关于进屋是否换拖鞋、是否在被害人家中用餐等问题,反复变化,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存在明显的反侦查行为,显系在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此外,辛某还存在案发后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打探案件侦办进展的情况。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一个,供述反复变化的部分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心里的“鬼”,应作为审查重点。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毁灭物证、伪造现场、串供、隐匿行踪、编造不在场证明等)属于事后行为证据,本身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可以作为间接佐证,用于检验案件叙事的融贯性,辅助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排除合理怀疑,归根到底是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实践把握,“运用之妙,存乎一心”。要准确把握证明对象范围和证明标准,对于案件虽存在个别疑点,但在案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是被告人作案,结论具有唯一性,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可认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