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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体现人文精神的传统司法制度
时间:2025-12-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中国古典人文精神是一种由仁爱意识和伦理情怀孕育出的价值取向和人生态度,它在司法领域的影响,体现为一些具有仁道温情和伦理情怀的司法制度的创设。

体现人文精神的传统司法制度

2022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九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强调:“要把中华文明起源研究同中华文明特质和形态等重大问题研究紧密结合起来,深入研究阐释中华文明起源所昭示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展路向和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演进格局,研究阐释中华文明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精神特质和发展形态,阐明中国道路的深厚文化底蕴。”“讲仁爱”作为中华文明一个显著的精神特质,与传承数千年的“仁道”价值观深度契合。

中国古典人文精神是一种由仁爱意识和伦理情怀孕育出的价值取向和人生态度,它在司法领域的影响,体现为一些具有仁道温情和伦理情怀的司法制度的创设,可以将这些制度称为体现人文精神的司法制度。这些制度的存在,减轻了专横司法对百姓的压迫程度,而其中透露的脉脉温情和伦理情怀又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人性的光辉和司法的温度,使司法的人文基因得以传承不坠。

维护孝道价值的留养制度

“存留养亲”,简称“留养”,是中国古代法律基于维护家庭伦理而创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犯有徒刑、流刑、死刑之罪的罪犯,在家有祖父母、父母年老体衰且无成年男子加以赡养的情况下,可以暂停执行刑罚而回家赡养尊亲。唐律将存留养亲称为“权留养亲”,规定犯流罪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权留养亲”。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如果家无成丁,则按徒刑一年加杖一百二十的办法处理,不用再服劳役。明清律规定,徒流犯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的,“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关于死罪存留养亲制度,学界一般认为其创设于北魏,之后历朝法律规定,死刑罪犯尊亲老疾应侍者须上请,但十恶之罪除外。北魏孝文帝十二年(公元488年)下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当代著名法史学家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曾指出,从明清时期实施该制度的情况看,“留养之后,亲终亦不再流配”。就是说,一旦对罪犯按留养制度进行处置,即使其尊亲死后也不再对其处以流配之刑。瞿先生又说:“关于孝及留养的问题是很可注意的。犯死罪或徒流而存留养亲之意原在体贴老疾无侍之犯亲,本是以孝为出发点的,并非姑息犯人本身。”由此可知,存留养亲制度的“初心”在于维护儒家提倡的孝道,凸显了一种鲜明的伦理精神,而这一伦理精神又是中国传统人文精神的核心内容。应该指出,该制度也与中华法系的“伦理法”精神高度契合,它不仅维护儒家家族伦理,而且彰显和提倡儒家伦理中的核心价值——孝道价值。孔子曾将“孝悌”当成做人的根本,实际上也就是将孝道当成立国之本,因为人们可以“移孝作忠”,家族利益可以通向国家利益。这就是历代封建法典热衷于维护孝道价值的原因所在。

推动实现司法公正的录囚之制

所谓“录囚”制度,在中国古代是一种审判监督制度,它是由皇帝或高官通过复核在押囚犯而纠正冤错案的司法制度,旨在维护司法公正。该制度起源于汉代,之后历代相沿。《汉书·何武传》记载何武“行部录囚徒”,颜师古注释道:“省录之,知其情状有冤滞与不也。”可见,当时的录囚主要是平反、纠正冤错案。又据《后汉书·寒朗传》记载,东汉明帝曾亲自到洛阳监狱录囚,“理出千余人”,说明皇帝一次性录囚而纠正的冤错案数量惊人。此后,魏、晋、隋、唐以及两宋,都是代有其制,但至明清时期,皇帝一般不再亲自录囚。

录囚之制,彰显了一种人文情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温度。特别是在古代社会刑罚整体上偏于严酷的大环境中,一种旨在纠正冤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制度,无论如何评价其积极意义都不过分。另外,通过推行录囚之制,也有助于提高各级司法官员的慎刑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使其辖区内的司法状况有所改良,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当时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生产力发展。

体现仁义精神的“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制度是一种引用儒家经典《春秋》义理及观念作为审判依据的司法活动,后来发展到引用其他儒家经典中的观念和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称为“引经决狱”。该制度起于西汉时期著名儒家学者董仲舒,其目的在于利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消解当时国家法典中的法家立法精神,而在司法层面注入儒家的伦理精神。后来,董仲舒对其利用《春秋》经义进行决狱的案例进行了总结,编成《春秋决狱》一书。该书依靠皇权力量得以成为当时各级司法机关进行审判的依据,因此它又有了“准立法”的意义——成为当时的一种“判例法”。

春秋决狱的核心原则是“原心论罪”,董仲舒对该原则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这里的“事”是指犯罪行为,“志”是指犯罪动机。意思是根据《春秋》进行审判,要坚持将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综合考量,对动机邪恶者,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惩处,对于团伙犯罪的首恶分子要加重处罚,对于一贯行为端正、表现良好的罪犯则从轻论处。这里有两个关键点:一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它表明了一个重要的审判原则,即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动机与事实相结合;二是“本直者其论轻”,就是说一个一贯表现良好、道德上无可指责的人,即使偶然犯罪也可以被减免刑罚。此外,董仲舒着力倡导用《春秋》中的“仁义”原则(《春秋繁露》称“春秋为仁义法”)来指导司法审判,抵制法家的酷法严刑,为普通民众中的误触刑网者法外开恩,这体现了一种司法的温度和温情,是一种朴素的司法人文主义精神的反映。

保护血缘亲情的亲属相隐制度

亲属相隐制度的核心,是基于血缘伦理关系所产生的法外开恩。根据《论语·子路》记载,孔子面对“父攘羊而子为证”的问题,提出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主张,这种从正面肯定父子相隐的观点经后世儒家学者的论证阐释,成为亲属相隐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自西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政策之后,儒家学说成为官学,儒家伦理经过董仲舒的“春秋决狱”而被引入司法实践,“亲亲得相首匿”被确立为汉代的司法原则。据《通典》载,汉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意,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董仲舒基于血缘亲情和儒家伦理,将“父为子隐”概括为“春秋之意”,并将其引入司法审判,从而确立其司法正当性。

至汉宣帝时,正式下诏:凡“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是汉帝国统治者首次以诏令的形式明确了亲属相隐行为的合法性。此后历代相沿,主旨虽然未变,但内容上有所增减。从后来相关规定看,亲属相隐的适用范围并不仅仅限于亲属之间,还包括主仆等多种关系。随着该制度的演进,所谓亲属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从初期仅允许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直系血亲之间相互隐匿犯罪,到后来几乎延及所有亲属,甚至同居非亲属乃至奴婢、部曲及雇工等均被包含在内。这说明法律对亲属相隐制度所蕴含人文价值的认可度在不断提升。总之,作为一种维护血缘亲情的司法制度,亲属相隐制度确实体现了一种仁爱意识和人文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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